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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时尚知识产权保护 | 公共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及利用

发布时间:2021-03-16  阅读数:7622

在我国,公共艺术作品在法律上主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进行保护的。法律本身并没有明确的“公共艺术作品”的定义,而是采用“美术、建筑作品”及“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等方式进行描述,有些表演性质的公共艺术作品在法律上还会被归入“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本文拟围绕公共艺术作品的类型、权属证明和合理使用制度,分别结合不同的案例,简要的介绍和分析公共艺术作品保护的要点,希望能为各位创作者提供参考。



公共艺术作品著作权

现在很多城市都在进行时尚之都的建设,精彩的城市雕塑可以成为时尚之都的标志。同样在很多城市的大型活动中,艺术品也是展示主办方审美与活动格调的点睛之笔。公共艺术品在使用过程中的著作权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本期,我们继续邀请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杨宁、孟繁静律师,就几个案例,探讨公共艺术作品的著作保护和利用问题。



公共艺术作品是一种类型多样的艺术表达形式,具有自由的表达形式和很高的美学价值。艺术家们借助不同的材质、结构和空间表达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公共艺术作品的独特之处在于公开、开放,可以使社会公众与作者的思想在公共空间内产生交流和碰撞,有些公共艺术作品本身也需要沉浸其中欣赏的公众的参与才能达到创作的目的。 


在我国,公共艺术作品在法律上主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进行保护的。法律本身并没有明确的“公共艺术作品”的定义,而是采用“美术、建筑作品”及“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等方式进行描述,有些表演性质的公共艺术作品在法律上还会被归入“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本文拟围绕公共艺术作品的类型、权属证明和合理使用制度,分别结合不同的案例,简要的介绍和分析公共艺术作品保护的要点,希望能为各位创作者提供参考。



一、公共艺术作品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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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艺术作品的类型非常丰富,涵盖雕塑、绘画、书法、静态或者动态表演、室外装置等。这几年,通过部分法院生效判决,我们注意到,很多新形式的艺术作品也被纳入保护的范围。因此,公共艺术作品的类型并非一成不变的,需要不断突破一般认知的法律概念的束缚,以达到保护绚烂多样的创作形式、防止因剽窃抄袭产生的单调雷同表达、鼓励新类型作品的创作革新的目的。


案例介绍: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与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


原告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是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天水喷泉中的《倾国倾城》《风居住的街道》两首音乐喷泉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中科恒业公司与西湖管理处未经许可在西湖音乐喷泉喷放过程中再现了涉案作品,原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在诉讼中,双方就音乐喷泉作品的内涵、外延及保护范围的规定进行了大篇幅的论述。就涉案音乐喷泉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作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美术作品的一种。法院根据美术作品的定义,总结出如下特点:

第一,美术作品是“造型艺术作品”,通过造型来进行思想的表达;

第二,美术作品的构成要素可以是线条、色彩这些典型要素,但不排除其他方式;

第三,美术作品具有审美意义,是一种具有美感的艺术性表达;

第四,美术作品既可以是平面的呈现,也并不排除立体的形式。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一种由优美的音乐、绚烂的灯光、瑰丽的色彩、美艳的水型等包含线条、色彩在内的多种要素共同构成的动态立体造型表达,这种美轮美奂的喷射效果呈现显然具有审美意义,因此用动态的美术作品的形式予以保护最为恰当。这是对《著作权法》中作品定义的有益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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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和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知道,《著作权法》虽然有滞后性,但法律的解释是可以顺应科技发展、跟上时代步伐的。在公共艺术作品这一领域,创作者的多样灵感一定会发展出更多形式的作品,甚至会结合AI科技发展,极大地突破保守的艺术形式。我们认为,即使目前法律规定中尚无明确保护的艺术形式,在符合《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和“创作” 的定义的情况下,新形式的作品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这样才能达到鼓励创作和艺术发展的目的。




二、公共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属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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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谢远清、福州明鼓温泉有限公司、厦门日月谷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谢远清主张其为知名的雕塑艺术家,创作 的雕塑作品近20年来受邀在各类艺术展会上参展并荣获各类大奖。原告主张涉案作品“新青年-英雄NO.1、纤体瑜伽NO.5\NO.6\NO.7”是原告2007-2009年间创作的美术作品。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温泉博物馆-明谷行馆公开陈列、展示的雕塑作品抄袭了谢远清的上述作品。原告因此将被告及其母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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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中,原告举示了涉案雕塑美术作品的参展证书、获奖证书,《艺术界》、《中国雕塑名家Ⅱ》、《外化》等出版物及个人网站截屏,同时被告并无相反证据,因此法院认为原告是涉案雕塑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明鼓公司未经谢远清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商场内展示涉案雕塑美术作品且未标明作者,侵犯了谢远清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展览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最后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涉案的4座雕塑作品如下:案件涉及的一个争议点值得我们注意:作者著作权属的证明过程。从设计专业和领域的角度,创作者的身份可以由行业监督来完成鉴别,但这与法律意义上的“作者”还有一定的差别。这其中,作品的不 同类型又为认定权利人带来不同的挑战:

(1)绘画、书法类作品本身一般即有署名,进行著作权登记或者公开发表后都可以作为著作权属的初步证据;

(2)雕塑、室外装置及表演类公共艺术作品,由于作者署名可以与作品本身分割开,那么在证明权属方面就会带来一定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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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雕塑类作品为例,为了证明自己的权属,原告雕塑家谢远清提供了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最终被法院采纳。原告之所以准备这些证据,并非凭空想象,而是严格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的诉讼准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这样的规定也罗列了创作者在创作后需要特别留意的著作权证据文件,权属证据的搜集和准备有法可循,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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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方便作者的理解,我们结合办理过的案件, 总结出一些著作权证据文件,供创作者提前准备收集:

(1)著作权登记证书;

(2)创作底稿及作品原件;

(3)创作过程中形成的创作思路、分镜头稿、部分作品草稿及讨论记录,包括但不限于邮件、书信、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形式;

(4)作品的报道及公开出版物;

(5)作品的电子展览证据,例如个人网站、网络报道等;

(6)参展证书、获奖证书等荣誉奖励;

(7)合作作者的创作协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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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共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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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的案件所涉及的侵权行为,是对雕塑作品的抄袭模仿,但在著作权法中,并非所有的模仿行为都会构成侵权,这是因为法律中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对此创作者们也要有所了解。


“合理使用”是基于对公共需求和个人权利的平衡所设。《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合理使用”制度有两个方面的内涵:首先,创作者就公开展览的公共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再创作而形成的新作品,在一定条件下是不需要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的,也没有侵权的风险。第二,如果他人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在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没有侵犯其他权利的情况,权利人也无法要求他人承担侵犯著作权的赔偿责任。这种制度的设计主要是考虑到社会公众对于公共艺术作品的需求和利用的便利化,例如摄影爱 好者对作品的翻拍、普通民众以艺术作品为背景的日常旅行照片、美术生对艺术作品的临摹、为自用而拍摄的以艺术作品为背景的短视频、公益性质的专业摄影作品等,如果一一需要得到著作权人的同意,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利于公众创作的。当然“合理使用”制度的应用也有着严格的限制,为了兼顾创作者的创作热情、维权需要和公众的使用需求,很多法院在具体适用法律时也有了更为详细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中专门论述了室外雕塑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由于其可能已构成了户外环境的一部分,如果要求社会公众相关的临摹等活动都需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显然对公众的自由限制过大,而且客观上无法实现,故对该类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各国惯例。在(2013)镇知民初字第260号及(2009)一中民初字第4476号判决书中,法院都认为“合理使用”应该具备如下要件:首先,合理使用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其次,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保护公共利益,基于商业目的进行广告宣传是不能被视为合理使用的;再次,在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需要考虑该使用方式是否会影响到作品的价值或者潜在市场,亦即是否会影响权利人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包括作者现在对作品的使用方式和未来对作品的使用方式。这四个条件,可以比较客观和全面地限制不正当形式的合理使用,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著作权。


公共艺术作品作为一种内涵丰富的艺术表达方式,在法律实务层面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和保护,希望本文的介绍可以使各位创作者更好的理解公共艺术作品的法律性质,解答创作者的疑问,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中国时尚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以下称“保护中心”),于2019年11月1日由中国服装设计师协会和中华商标协会共同设立,在中华商标协会和中国服装设计师协会的指导和支持下开展工作。保护中心旨在汇聚全球各界力量,聚焦时尚产业知识产权焦点问题,通过颁布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及实施方案,全力推进中国时尚产业知识产权保护进程,进而积极与国际同仁共同维护全球时尚产业良好秩序。保护中心由决策委员会、秘书处、专业委员会组成。专业委员会下设战略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技术及平台服务委员会、国际合作委员会。


文章来源:服装设计师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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